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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明兵与温州海升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兵,温州海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杨明兵。被告:温州海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旺。委托代理人:周道胤。原告杨明兵诉被告温州海升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兵、被告温州海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兵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6月15日同被告结束劳动关系。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每天工资120元,从2012年2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止每天工资140元,从去年至今年原告共在被告公司领取到工资28087元,由于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向仲裁机构提供的劳动合同系被告伪造的,终止劳动合同也是伪造的,与原告领取的工资款互相矛盾。为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一倍工资28087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证明书,以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机关开庭处理并已仲裁的事实;3、营业执照、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工资袋,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每天工资120元,从2012年2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止每天工资140元和劳动合同里的工资不符的情况;5、领款凭证、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劳动合同书中的工资情况与工资袋、领款凭证不符,说明劳动合同是假的;6、终止合同证明,以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温州海升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2011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任铣床工作岗位。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工资按每日120元,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工资按每日140元系事实。但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休资格;2、劳动合同书,以证明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3、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袋上有不同人的笔迹,也不能说明该工资袋上的工资系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也无法说明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的,后经法庭释明,原告是否要对合同上“杨明兵”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认为该证据2上“杨明兵”系其本人签字的,但该合同不是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而是2012年6月份与被告签订的空白合同,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杨明兵于2011年10月20日在被告温州海升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任铣床工作岗位,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每日工资120元,月工资3600元,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每日工资140元。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月2月1日止,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劳动报酬为每月4200元。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结清工资。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2)第9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杨明兵在被告温州海升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从事铣床工作,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月12月30日止,日工资120元,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以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800元(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海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兵工资48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