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系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管理主要人员。2011年11月20日15时10分,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叉车在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内采用倒车的方式运输货物至公司仓库,因未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引导,倒车之前未预先进行周围情况确认,且未对企业内无关人员进行管理,以致在行车过程中不能及时发现车辆后方情况,导致车辆碰撞在仓库内玩耍的儿童许桂超,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华南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539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甲、蔡某、许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近亲属书面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海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