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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050号

富某与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富某,袁某,六安百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050号

原告:富某,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百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城C栋303室,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剑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琪,公司员工。

原告富某诉被告袁某、六安百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信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告人寿财产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六安百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从南京市的工作单位请假回原籍,当月24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袁某驾驶的所有人为六安百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皖N×××××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袁某、陈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已出院。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939.34元。

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负事故同等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按责分担,事发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过期未年检,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且申请本起事故与伤者颅脑损伤关联性进行鉴定。

被告陈某辩称: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应由人寿财保赔付。人寿财产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一万元,应先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我们公司按责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出院记录;4、原告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保险单复印件;8、鉴定费票据;9-10、原告鉴定结论;11、原告暂住证复印件;12、原告打工单位证明;13、原告工资表复印件;14、原告打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5、被告陈某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6、原告之子在南京就医的住院病案、原告结婚照复印件;17、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身份证显示是农民,相关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10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14认为必须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15、16无异议,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寿财产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袁某、六安百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人寿财产六安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5时,袁某驾驶皖N×××××轿车,沿齐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路叉路口时,与沿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富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袁某、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富某无责任。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1054.54元(此款含被告袁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富某的伤残等级及颅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评定的结论为富某颅脑损伤致神经性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富某5年前颅脑损伤参与度责任划分为30%,本次颅脑损伤参与度责任划分为70%。另查明:被告袁某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车主为六安百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车以六安百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陈某,该车以陈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并保不计免赔。再查明:2012年3月28日,南京雨花台区三星钢构厂及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富某于2010年10月份来我处上班,按出勤天数计算。2011年11月22日因私事请假回老家,2011年11月24日在家乡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未来上班,工资于2011年11月22日停发至今。富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20元。富某在自2009年3月20日在南京市公安局西善桥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并于2010年4月22日、2011年4月5日、2012年4月进行了续办,且其妻也于2009年3月20日在南京市办理了暂住证,全家均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生活居住。上述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六安百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后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应对车上人员的损害后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富某长期在江苏省南京市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某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期限应为住院天数;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富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合计11694.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94.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847.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47.27元;误工费71437.33元(6020元/30天×356天)、护理费1404.8元(87.8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36877.4元(26341元/年×20年×10%×7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6019.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19.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3009.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09.77元;伤残鉴定费1990元,由袁某、陈某各承担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富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富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含被告袁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富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47.27元,赔偿原告富某伤残赔偿金等计3009.76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富某医疗费等847.27元,赔偿原告富某伤残赔偿金等3009.77元;

四、被告袁某、六安百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富某鉴定费995元;

五、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富某鉴定费995元;

六、驳回原告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286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900元,陈某承担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