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有明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有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有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至3月间,被告人骆有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沙梨村各坤屯“伟恒”坡的松树林。经林业部门实地调查鉴定,被伐林木原木材积7.031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1.719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有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至3月间,被告人骆有明为种植玉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沙梨村各坤屯“伟恒”坡的松树林。经林业部门实地调查鉴定,被伐林木共150株,原木材积7.031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1.719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骆有明于2012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骆某、罗公某、陆某、骆某保、骆某田、骆某冷的证言;投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损失调查鉴定;户籍证明;被告人骆有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有明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有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有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有明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佩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