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王宏德,男,生于1966年1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郑建锋,男,生于1973年3月18日,汉族。
原告王宏德诉被告郑建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德诉称,被告郑建锋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0年10月27日、11月2日两次分别从向我借钱20000元、5000元,两次共计2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三月内偿还,但一直未还,想着是朋友,他也不方便,也一直未要,直到2011年6月份,我家盖房需要钱,我向他要,他说给我准备,但至今多次催要未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1月2日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于2011年6月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锋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追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建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建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东平
审 判 员 孙晓岐
代理
审判员 李云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