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943号原告赵某甲,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供电公司实业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赵桂珍,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供电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笪某甲,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被告笪某甲之母),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理人笪某乙(系被告笪某甲之父),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赵桂珍,被告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生一女儿赵某乙,在赵各庄幼儿园上学。被告以小孩无生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11年7月13日,被告已自己患精神分裂症的严重疾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病症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判决中止审理,准予重新鉴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原、被告性格不一,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骂、打人、回娘家,并组织娘家人来原告处打骂原告,导致原告报警多次。被告自2011年1月住院后至今未回原告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准予离婚。
被告笪某甲辩称,答辩人于2006年与赵某甲登记结婚,2007年生女儿赵某乙。2011年受到赵某甲全家欺侮患病住院治疗,出院后赵某甲将家中门锁更换,致使答辩人母女不能回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在答辩人仍然身患重病,每月坚持治疗,医疗费用约1000元。被答辩人拒绝为我们母女提供生活费用,拒绝我们母女进家,现提出离婚,我们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笪某甲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赵欣蕊,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被告笪某甲于2011年1月24日入住唐山市第五医院,被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后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依法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笪某甲精神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但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审判员 郑晓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