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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刑初字第569号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靓、

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金华市驶往福建省建阳市。17时28分许,被告人胡某驾车途经g3京台高速公路往福建车道1521km+550m(江山市境内)处时,车辆碰撞中央护栏后翻车,造成车内乘客王建妹当场死亡,傅某、邱某、胡涵衍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衢州支队三大队调查认定,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2、证人邱某、傅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公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