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刘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为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宝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英华,女,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42X。被告区志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32。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英华、区志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伍尚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侯德、
代理
审判员孔庆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华、区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李英华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后,成为原告中银白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据《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中银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9天,被告李英华在免息期内偿还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期内未能全额还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李英华应支付透支利息;被告李英华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李英华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李英华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自2010年7月3日起,被告李英华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其未依约按期还款。暂计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英华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52628.41元及透支利息21864.29元,费用24120元未偿还。被告李英华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英华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
被告区志铭与被告李英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被告区志铭应与被告李英华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李英华向原告清偿逾期透支款本金152628.4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21864.29元,本息合计174492.70元);2、判令被告李英华向原告清偿相关费用24120元(含滞纳金24120元);3、判令被告区志铭对被告李英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客户交易信息、信用卡欠款分拆汇总表为证。被告李英华、区志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李英华、区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被告李英华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后原告批准被告申领信用卡,卡号40×××32。截止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英华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52628.41元及利息21864.29元、滞纳金2412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李英华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该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9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领用合约内附的《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再查明,被告李英华、区志铭于2003年10月已登记结婚,被告李英华申领涉案信用卡及透支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由于被告李英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因此,被告李英华在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李英华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李英华所透支之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李英华所负债务为被告区志铭与李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区志铭应对李英华所透支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华、区志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2628.41元、滞纳金24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为21864.29元,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4272元,财产保全费1513元,合共57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全额预交,两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尚斌
审 判 员 侯 德
代理
审判员 孔庆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