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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2043号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与郑州市密县综合纺织器材厂、郑州市高庙砂轮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郑州市密县综合纺织器材厂,郑州市高庙砂轮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2043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培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红奎,该社员工。被告郑州市密县综合纺织器材厂,现住址。被告郑州市高庙砂轮厂,现住址。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与被告郑州市密县综合纺织器材厂、郑州市高庙砂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诉称,1996年12月25日,被告郑州市密县综合纺织器材厂向我单位借款12000元整,由郑州市高庙砂轮厂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元,借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