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刘甲。
原告李××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何某某与被告孙××于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何某某于2012年3月6日死亡。2011年8月11日,何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还清。如逾期,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何某某及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83.33元(自2011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1000元,合计6650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违约金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孙××答辩称:1、原告与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2、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听何某某说起过。原告在不知何某某具体借款用途情形下出借500000元不符常识,原告亦未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是其合法所有,且该债务系何某某个人所借,被告既不知晓,也没有用于夫妻家某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该债务;3、何某某除了以村里所租房屋对外出租经营的收入用于家某生活外,并无其他职业或投资,平时经常赌博,其所借款都没有用于家某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1日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于2012年3月6日死亡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与被告孙××于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案涉借贷发生在何某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楼斌与何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发生其他借贷关系,其借款用于家某生活及经营,被告孙××对该借贷知晓并签名的事实;6、租用仓库房子场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向横塘村10组二班租用仓库房屋及场地,从事相关经营行为的事实。被告孙××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拱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何刘某某赌博恶习,于2008年7月21日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生活基本情况及近5、6年内无正当职业及经营的事实;3、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何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孙××对借款协议上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添加,且不能证明借款用途是何某某经营所需。原告说明关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但承认相关文字是其单方事后所添加。
本院认为上述添加部分非双方合意表示,无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该借款协议及借条是证明原告与何某某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何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李××借到款项5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3、4,被告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涉借贷无关,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家某生活和经营。
本院认为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及楼斌与何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3000000元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孙××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何某某用于房屋及场地租赁经营所需。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件,能证明何某某于2010年2元28日向横塘村10组二班租用仓库房屋及场地并用于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李××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内容并非全部真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何某某租用场地从事经营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何某某受刑事处罚及出狱后情况的说明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李××对其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为:2008年7月21日,何某某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0年2月28日,何某某向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10组二班租用仓库房屋8间及场地,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租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2011年8月11日,何某某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何某某向李××借款500000元,如借款人何某某逾期未还清借款,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给出借人李××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何某某同时在协议页下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李××借款协议中的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特此证明”。后因何某某未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另查明,被告孙××与何某某于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何某某于2012年3月6日死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或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何某某向原告李××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的,另一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人何某某生前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李××借款时间亦在与被告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用途为何某某资金周转所需。被告孙××对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既无确切证据证明何某某向原告李××的借款系何某某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孙××与何某某对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原告李××知道该约定的。而被告孙××亦自述“因身体不好,从2008年开始至今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只有靠家里房屋出租获得收入以开支家用”,故对被告孙××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何某某所欠原告李××的债务,应认定为何某某与被告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审理中,原告明确承认关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的相关文字是其单方事后所添加,
本院认为此部分非双方合意表示,故该借款期限可计算至原告诉讼主张到达被告方之日止。对于违约金,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未偿还金额的30%计算,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协议约定因借款人原因引起诉讼所产生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5元,由被告孙××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