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夏、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樊厚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系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金的70%。2011年10月16日上午,该企业制胶车间在制胶过程中,胶液从2#反应釜加料孔冲出,遇电气火花引发爆炸,导致车间工人金某乙、金某丙、吴某三人死亡,金某丁、金某戊、周某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并委托鉴定机构对伤亡情况进行分析,结论为该起事故为危险化学品非法生产引发的责任事故,浙江省常山县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甲,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制定工艺及安全操作规程,未依法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落实必要的安全投入,在本公司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非法组织危险化学品生产,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丙、吴某均因事故中受外力性损伤而死亡。另外,该企业员工金某丁、金某戊、周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1年12月20日主动到常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又与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金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丁、金某戊、周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甲、邱某、鲁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调查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自首证明、仲裁调解书、医药费支付凭证、谅解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1、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只辩护其之所以没有对相关的生产设备、条件及工艺进行更多的投入和改进,是因为该企业一直沿用改制前的设备条件和操作工艺,其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种安全隐患。辩护人樊厚成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按照原有的设备和工艺组织生产认为可以保障生产安全,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和错误认识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这是一种过失犯罪;3、被告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给予了积极救治和最大限度的赔偿,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4、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恢复企业重建,目前已经具备重新生产的能力。综上,建议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身为企业负责人及主要投资义务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未尽法定的投入、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三人死亡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所在企业的重建与生产的恢复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金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亚红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