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林长武,(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荣。被告陈光木,(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
原告林长武为与被告陈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光木下落不明,于2012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武的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长武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素有来往。2011年8月11日,被告陈光木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现金存入被告账户。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长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交付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陈光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陈光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林长武与被告陈光木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逾期应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508%)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长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0.5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林长武负担10元,由被告陈光木负担245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陈纪水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