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15号
原告:秦步远。
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玉田。
被告:贲焕亮。
被告:孙利杰。
委托代理人:贲焕亮,系被告贲焕亮。
被告: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驻地。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华特广场*层****室。
负责人:杨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秦步远与被告孙利杰、贲焕亮、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步远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刚、秦玉田,被告孙利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贲焕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郯城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孙利杰驾驶鲁x**号半挂车(鲁x**挂号)在佳美停车场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与原告秦步远相刮撞后并碾压,造成原告秦步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款90000元。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2012)第026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利杰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利杰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贲焕亮作为肇事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款9171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利杰、贲焕亮贲东地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孙利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孙利杰驾驶鲁x**号半挂车(挂车号:鲁x**挂)在佳美停车场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与行人原告秦步远相刮撞后并碾压,造成原告秦步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孙利杰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秦步远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孙利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秦步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秦步远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63867.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秦玉华护理,提供了秦玉华的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2011年8月—11月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4750元、4600元、4750元、300元,主张护理费9300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秦步远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秦步远主张系山东xx公司职工,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及2011年8-10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1500元,主张误工费8200元。原告另提供坐落于xxx村xxx号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秦步远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主张原告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另原告秦步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8660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利杰系被告贲焕亮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贲焕亮已支付原告90000元。还查明,被告孙利杰驾驶的鲁Q399**号半挂车(挂车号:鲁Q5V**挂)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贲焕亮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孙利杰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贲焕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所在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866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以原告劳动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原告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8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护理费78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609.6元共计162347.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483.6元,其他损失44863.7元因被告孙利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贲焕亮赔偿,因已垫付900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45136.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步远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74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贲焕亮赔偿原告秦步远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4863.7元,因已垫付人民币90000元,原告秦步远需退还被告贲焕亮人民币451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秦步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秦步远负担485元,被告贲焕亮负担1610元。原告秦步远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贲焕亮负担。贲告950.313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9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