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0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2年4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深圳市XXX区XX市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曾某某等人在巡查路灯时发现,在该区XX路将石路口到XX高速XX路口之间的路灯不亮,随后在该路段的路灯下发现有四名可疑男子正在盗割路灯电缆线。曾某某等人经过反复观察,在确认四名男子的盗窃行为后,便组织巡线员对四人进行围捕。此时正在盗割电缆线的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发现被人围捕后,分头逃离现场。但欧某某被曾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手套、钳子等工具,在其被抓获现场附近缴获作案工具钢丝绳一根。其余三名可疑男子则趁机逃脱。事后经核实,被盗割电缆线长160米,并导致该路段二十五盏路灯(长约一公里)停电,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严重的隐患,修复该路段电缆需花费时间48小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46元。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否认自己有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辩称案发当天自己上午去单位上班,下午在跟黄某、龙某打球,后坐一辆银色本田轿车去吃饭,当天晚上发现手机钱包等放在车上,身上没有钱,在走路返回xx的路上不知什么原因被抓获。
二、证人证言:1、曾某某(系xx市政服务中心的巡线员):证实2012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开车在xx路巡查时发现路灯不亮,看到有四名男子鬼鬼祟祟,有的在挖洞有的在剪线,为了确认这些人是否在偷路灯电缆,我就联系其他巡线员在路上来回观察了四五趟,并看清楚了四名男子的长相后组织抓捕。我们抓获了其中一名男子,其余三名男子逃跑。在被抓的男子身上缴获了手套和电线钳并在附近捡到钢丝绳。被割断的电缆线因我们及时发现没有被偷走,但要恢复该路段的供电需更换电缆线160米,修好损坏的路灯需要两天的时间,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欧某某就是破坏电缆线的男子。2、曾某某(系xx市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证实2012年4月23日凌晨,参与抓获盗窃电缆线的男子共有五个人,三个是xx市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还有两个是其他派出所的巡防队员。称自己能够确认抓获的被告人欧某某是参与盗窃电缆的人员,在被告人旁边的草丛找到用来拉电缆线的钢丝绳,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的剪线钳可以剪断电缆线。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欧某某就是破坏电缆线的男子。3、曾某(系xx市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证实其与曾某某、曾某威两人一起抓获了盗窃电缆线的人。称曾某某发现有人盗窃电缆线后给我打电话,我就通知了两个玉塘派出所的巡防队员一起到案发现场。之后抓住一个正在剪电缆线,我们冲过去后往草丛跑的人(身高1.75米左右,身体比较壮,身穿黑色外套,里面还有一件类似球衣的运动衫),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双手套和一把剪线钳,在现场还发现一条用来拉电缆线的钢丝绳。当时跟我们一起去的巡防队员也参与了抓捕,曾某某报警后东周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因案发现场不属于玉塘派出所的管辖范围所以那两个巡防队员就走了。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欧某某就是其抓获的破坏电缆线的男子。4、杨某某(系深圳市xxx模具有限公司的人事部主管):证实其公司没有叫黄某和龙某的员工,对是否有叫欧某某的员工没有印象,其公司也没有银色的本田汽车。Xxx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没有名字为王某、龙某的员工。5、尹某某(系xx科技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欧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到供应商处检验模具。2012年4月21日、22日欧某某没有上班打卡记录,正常情况下周末都不会加班。
三、物证、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被告人身上缴获并提取了手套一副和剪线钳一把、在其抓获地旁边提取到钢丝绳一根。2、到案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曾某某抓获被告人后通知警方将其移交给警方;东周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时参与抓捕电缆线男子的巡防员当时已经离开,所以东周派出所的民警到案发现场时没有看到巡防员到现场。3、深圳市xx新区公明市政服务中心证明:证实案发现场路灯断电给出行人员和车辆造成较大的破坏,被破坏的电缆线需要花费的费用要2.4万元。4、工作打卡记录表:显示案发当天被告人并没有到公司上班的打卡记录。5、作案工具手套一副、钢丝绳一根、剪线钳一把:证实以上工具有明显用过的痕迹,上面附着有泥土的印迹。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五、价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破坏的电缆160米,总共价值人民币9446元。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无视国家法律,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虽然欧某某否认控罪,但对从其身上缴获的手套和剪线钳及抓获现场附近缴获作案工具钢丝绳一根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证人曾某某、曾某威、曾某均一致证实是经过反复观察,确认欧某某在剪电缆线后才对其进行抓捕,且均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欧某某就是破坏电缆线的男子。欧某某否认控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剪线钳一把、钢丝绳一根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没有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已对足资认定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代理
审判员 叶 金 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