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方香妹。
委托代理人:余红伟。
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志木。
委托代理人:韩楚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孔晓岚。
原告方香妹为与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香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绍兴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香妹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方香妹乘坐康红宗驾驶的属被告绍兴公交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13时许,行至17省道7km+280m开化县华埠镇息村路段,与童存平驾驶的属汪富荣所有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香妹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外伤性肝破裂、头皮撕裂伤。后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红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绍兴公交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绍兴公交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下列损失(变更后):医疗费473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279元、残疾赔偿金575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8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585元,合计166176.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61176.33元,由被告绍兴公交公司、人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绍兴公交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其诉请过高,护理费有重复计算,发票上已有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香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公交认字(2012)伤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唐红宗负事故全部责任、童存平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责任等事实。第二组:1.原告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页;2.衢化医院及江西门诊病历各一份;3.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3.医疗费发票五张,计47330.61元;3.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9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5.鉴定费发票一张,计2180元;6交通费发票三十五张,计1585元;7.住宿费发票十张,计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其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2180元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关系等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定其交通费为700元。本院当庭出示(2012)衢开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赵萍各项损失24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14日13时许,原告方香妹乘坐康红宗驾驶的属被告绍兴公交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客车,在17省道7km+280m开化县华埠镇息村路段,与汪富荣雇请的童存平驾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香妹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红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外伤性肝破裂、头皮撕裂伤。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47330.6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绍兴公交公司现金给付原告5000元。2012年11月7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9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构成10级伤残、双侧多发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2180元。原告方香妹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寿安镇朱溪村朱溪组26号,为农业家庭户口。浙d×××××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投保了600000元/座的承运人责任险;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2012年11月6日,本院以(2012)衢开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赵萍各项损失2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绍兴公交公司应按照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方香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人民币700元、住宿费为5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以鉴定为准。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有关司法解释相悖;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故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绍兴公交公司驾驶员康红宗的行为,致使原告方香妹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虽系浙d×××××号大型客车商业险的保险人,但被告绍兴公交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之间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交强险系用于赔偿对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除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330.61元、误工费13354.88元(176天×75.88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7512.40元(13071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为5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人民币140967.89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5000元,实际为13596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香妹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47330.61元、误工费13354.88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5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为5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人民币140967.89元,扣除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预付的5000元,实际应付款为135967.89元,由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