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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连民初字第3073号

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连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潘某,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清、聂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潘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华映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认识,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8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日生育双胞胎张某乙、张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好赌成性造成家中经济困难。2009年3月15日被告离家与其他女人在外同居。2011年被告还偶尔有寄钱回来,但不够抚养两个小孩。现双方已分居3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俩儿子年满18岁;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服务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华映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8年原告与被告在华映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8日经登记领证结婚,2005年8月2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日原告诉请离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工作中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达5年,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且某,在共同生活中虽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启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