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中民再字第1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国某某,住吉林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吉林市。国某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吉中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吉检民二民抗(2011)68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吉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因王某某未到庭,事实难以查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许金龙
审 判 员 支建成
代理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