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有时原告被殴打。2012年10月12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报警。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8年9月28日生子“刘凯”,现年4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且孩子幼小,十分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照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原、被告双方应该能够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美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