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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2-19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长审批。叶东来2012-12-1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叶东来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执异字第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民一执异字第7号申请执行异议人袁沃潮,男,住香港九龙竹园村荣园楼****室。被申请执行异议人惠州市农业局(下称市农业局)。地址:惠州市江北行政中心大院内。法定代表人詹小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涛、郭华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扶贫办)。地址:惠州市。负责人谢统立,主任。袁沃潮诉市农业局返还购车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惠博法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惠州市中级人民(下称市中院)法院申请复议。市中院审理后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惠博法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听证审理。袁沃潮、市农业局委托代理人马静涛到庭参加听证审理。扶贫办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沃潮诉称,我诉市农业局返还购车款纠纷一案,已二审判决生效。但市农业局未履行生效判决,且其对开办的“惠州市富民扶贫开发服务公司”(下称富民公司)有注资不实、抽逃资金的行为。富民公司已于1997年底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为此,我曾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市农业局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被驳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裁定:1、追加市农业局为本案被执行人;2、由市农业局在富民公司30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市农业局辩称,1、富民公司开办单位是扶贫办,不是我局。我局只是行政管理单位。2、袁沃潮提交的证据,刚好证明我局已履行了博罗县人民法院(1999)博法经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决定对富民公司进行了清算,但因找不到富民公司的人员,故无法清算,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听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袁沃潮与市农业局(原称惠州市农业委员会)返还购车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9)博法经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农业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负责对富民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完毕,并以富民公司的财产清偿所欠购车款港币17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0000元。袁沃潮不服本院判决,案经上诉至市中院,审理后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惠中法经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市农业局以无法清算富民公司的财产为由,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明,富民公司由原惠州市农业委员会(现惠州市农业局)于1993年8月11日经惠州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开办,注册资金300000元,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周观生。1993年8月11日,扶贫办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担保书,内容:“我惠州市富民扶贫开发服务公司的300000元注册资金保证在20天内进帐验资”。同年8月14日,惠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1993)惠审师验字932号《验资证明书》,证明富民公司至1993年8月12日止实有自有资金总额人民币300000元。后富民公司因未依期年审,于1997年12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1年10月,富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观生出具证明书,证明内容如下:“我在市农委属下扶贫服务公司任总经理期间,没有在惠州市审计事务所审查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00元,财务没有接过此款项”。再查明,市农业局于2001年6月15日向负责执行本案的法院出具关于“富民公司”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自2001年1月9日收到博罗县人民法院(1999)博法经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后,惠州市农业委员会领导极为重视,……成立了“富民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多年来,市农业委员会领导及其清算小组人员不辞劳苦,想方设法不断寻找原扶贫公司法人代表周观生,但始终无法找到其人,原聘请的职工也早已分别下岗或自谋职业。该公司已无固定和流动资产。由此可见,市农业局至今仍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没有对富民公司进行清算。在本案听证审理期间,市农业局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实富民公司开办单位是扶贫办,而不是市农业局;亦未能举证证实市农业局对富民公司进行了清算;更未能举证证实市农业局为富民公司提供注册资金。本院认为,富民公司的开办单位是市农业局(原惠州市农业委员会),这一事实已在本院和市中院的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作为富民公司开办单位的市农业局必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能以无法清算富民公司的财产为由,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市农业局提出扶贫办才是富民公司开办单位的抗辩,否认工商管理部门关于富民公司的开办单位是市农业局的有效登记资料和法院生效判决,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市农业局虽称注入富民公司300000元注册资金,但由富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观生在2001年出具证明书证实这笔资金实际没有投入到富民公司的经营中,而市农业局亦未能提供注资的证据。至今,市农业局仍未能对其开办的富民公司进行审计、清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现异议人请求追加市农业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市农业局在富民公司300000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执行异议人惠州市农业局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惠州市农业局应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注册资金300000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袁沃潮清偿本院作出的(1999)博法经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判长叶东来代理审判员陈国新人民陪审员邱伟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杨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