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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童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乙。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被告人童某乙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将其栽在本社区原老林场“七十五亩地”上的杨树,以6万元卖给本社区居民董某叫董砍伐。董某于4月上旬先后两次砍伐杨树310株。案发后经谷城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董某采伐现场测量调查,所放杨树立木材积20.6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5.9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童某乙以刮大风造成所种的杨树成片倾斜需要更新为由,向所在社区提出砍伐申请。同年4月5日,被告人童某乙通过本社区书记方天成向谷城县林业局城关林业工作站预交4000元“两金”。尔后,被告人童某乙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将自己栽在本社区原老林场“七十五亩地”上的杨树300余棵,以6万元卖给本社区居民董某。董某于4月上旬先后两次砍伐杨树310株,均销售给枣阳市琚湾镇郑某、胡某。谷城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立安侦查并委托谷城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董某采伐现场测量,所砍杨树立木材积为20.6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5.96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董某证实,2012年4月份,童某乙将被大风刮弯的2000多棵杨树以6万元卖给我,双方约定由童办理采伐证。同月,我两次砍伐300多棵卖给枣阳市的郑某、胡某。2、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4月,董某、董红伟兄弟二人在村林场高速公路桥边放杨树2次,2车共300多棵。3、证人肖某证实,我们村的吴汉军喊我一起到后湖社区去放树,去后姓董的引我们到放树的地方。我们在那儿放了一满车树,大概有16吨,4、证人付某证实,董某第一次在后湖林场放树估计是10吨。是我介绍将树卖给我枣阳市的老表郑某,他们谈的价是每吨480元。5、证人刘某甲证实,2012年4月中旬,做杨树生意的老板刘某乙叫我到高速路桥搬树,上了一平板车被刘某乙拉走了。6、证人郑某证实,2012年4月,我老俵付某介绍我在谷城县高速路下面买了一车杨树,过磅是14.2吨,我给了卖树人6800元。7、证人胡某证实,2012年4月中旬,刘某乙给我送来一车杨树,大约是12吨左右,按520元一吨付给他6000元。8、证人曹某证实,2012年4月初,后湖社区的方书记交了4000元两金款,给我们拿来了《林木采伐审批表》,因他们提交的手续不齐,林木采伐许可证还没有给他们办。他们放树必须拿到林木采伐许可证。两金票据并不能代替林木采伐许可证。9、证人刘某乙证实,谷城县城关镇一姓董的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村里有一片树被风刮倒,让我请人放倒并拉走,2012年4月21日,我请人只放了一车,过磅是15.12吨,我付给董6010元,这车树当天我拉到枣阳市卖了。10、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4月,董某请人在我承包的林场里放了300多棵树。11、谷城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实董某砍伐杨树未在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12、现场勘查笔录、检尺记码单及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童某乙所滥伐林木的数量。13、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有关情况。14、被告人童某乙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童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经考察,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石国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