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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二初字第00122号

夏金保与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金保,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二初字第00122号

原告:夏金保,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惠,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春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金保诉被告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方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8月3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终止。我在该公司从事点焊班长工作,月薪3000元。2012年6月28日,车间副主任与分公司人事管理员让门卫将我赶出分公司,我被迫离岗,被告未给予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辞退我无正当理由,属于无故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发2011年年终奖3000元;2、履行合同;3、补发2012年1月至今的工资21000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补交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及应得的福利待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工资条,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移动机打发票及原告所发短信记录内容,证明公司年终奖金为3000元;5、手机短信,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开除的;6、考勤明细表,证明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28日均在被告公司上班;7、社保缴纳证明,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未缴期间为2011年9月以及2012年1月至6月28日;8、奇瑞重工通讯录,证明短信接收人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补发2011年员工年终奖3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本公司2012年1月17日签发的《奇瑞重工双薪奖发放方案规定》,原告不属于发放员工范畴。2、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协议,办理离职手续。3、原告各项诉请均无事实依据,工资卡、社保缴纳记录均显示手续已履行完毕。4、原告诉状中陈述其被赶出公司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己陈述是于2011年12月31日由公司人事部劝说辞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奇瑞重工2011年度双薪奖发放实施方案》,证明原告不属于奖金发放对象;2、员工辞职申请单,证明原告属于正常辞职;3、原告辞职协议、关于夏金保试用期不合格报告、员工试用期考核表,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辞职手续;4、2012年《农装机械制造基地考勤汇总表》,证明夏金保自2012年1月后就不在岗;5、2012年公司春节、端午节放假通知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是虚假的。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材料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材料4-5,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有冒充欺骗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其他证据与短信内容相佐证,也无证人到庭作证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组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材料6,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表并无被告公司印章,故对该材料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7,不在本院审查范围,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材料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短信内容反映的是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方案经被告公司盖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辞职申请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但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材料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材料4-5,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材料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试用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至11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批准同意。原告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已结清。后原告向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补发2011年年终奖3000元;2、延续合同;3、补发2012年1月1日至今工资21000元。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夏金保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奇瑞重工2011年度双薪奖发放实施方案》明确双薪奖发放范围为2011年12月31日入职且2012年1月15日实际在册人员(工资在公司总部的发放所有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被告也予以审核同意,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奇瑞重工2011年度双薪奖发放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双薪奖发放范围为2011年12月31日入职且2012年1月15日实际在册人员(工资在公司总部的发放所有人员),而原告已于2011年12月30日离职,对照实施方案,原告不在奖励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补发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3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以及补交社保、住房公积金和应得的福利待遇,系原告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前置原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金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金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祖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