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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739号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乔守迎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6-05-15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守迎,孟凡春,孟凡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73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石永全。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乔守迎,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凡春,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凡超,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乔守迎、孟凡春、孟凡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守迎、孟凡春、孟凡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乔守迎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735‰,被告孟凡春、孟凡超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乔守迎偿还借款150000元、2012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38550.60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孟凡春、孟凡超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乔守迎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以下简称芦目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乔守迎、孟凡春、孟凡超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三人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小组存续期间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年5月1日,芦目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乔守迎签订了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芦目信用社;联合保证人为乔守迎、孟凡春、孟凡超;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最高贷款额均为200000元;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上述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乔守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月利率为9.735‰。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芦目信用社在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50000元存入户名为乔守迎,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乔守迎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2年7月1日,被告乔守迎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按月利率9.735‰计算利息38550.60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乔守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孟凡春、孟凡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芦目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芦目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乔守迎由被告孟凡春、孟凡超担保借原告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乔守迎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乔守迎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自借款期满至2012年7月1日,原告仍按月利率9.735‰计算利息,未加收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守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孟凡春、孟凡超对被告乔守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乔守迎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凡春、孟凡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凡春、孟凡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守迎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守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7月1日前的利息为38550.60元;自2012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9.735‰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孟凡春、孟凡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孟凡春、孟凡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乔守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涛

审 判 员  齐慧慧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景文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