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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224号

刘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山东烟台鑫泰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计划部经理。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辛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底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在任烟台鑫泰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黄金公司)计划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烟台金邦冶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项目经理宋某、董事长江某及栖霞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初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为该二公司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底和2011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任鑫泰黄金公司计划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金邦公司董事长江某价值1000元的振华购物卡一张,收受烟台金邦冶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宋某现金10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在任鑫泰黄金公司计划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栖霞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初某价值500元家家悦购物卡2张,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归案,所得赃款12000元已全部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所获赃款已退赔,建议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在任烟台鑫泰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计划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金邦公司项目经理宋某、董事长江某及栖霞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初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为该二公司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底和2011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任鑫泰黄金公司计划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金邦公司董事长江某价值1000元的振华购物卡一张,收受金邦公司项目经理宋某现金10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在任鑫泰黄金公司计划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栖霞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初某价值500元家家悦购物卡2张,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归案,所得赃款12000元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传唤到案,案发后所得赃款款12000元已被追缴,现扣押于海阳市人民检察院。2、山东烟台鑫泰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事业法人登记,证实鑫泰黄金公司由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共同出资组建的国有企业。3、山东烟台鑫泰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鑫泰安(2011)17号文件,证实刘某于2011年3月被任为该公司计划部经理。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3月,我调任鑫泰黄金公司计划部经理,负责招标、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工作。我上任后认识了烟台金邦冶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江某、项目经理宋某,他们公司在我公司承揽了设计业务,图纸设计完毕后,要经过计划部接受、组织图纸会审等。2011年12月16日,宋某到我公司送图纸、开会,宋某到了我办公室说要给我一笔钱,我推辞不要,在我上二楼会议室开完会后,宋某说他把钱放在我抽屉里了,我回到办公室打开一看里面有10000元钱。后来我把这10000元钱和我另外的5000元存在一起。2011年9月底,我公司举行企业成立纪念活动时,邀请了金邦公司董事长江某参加,会议结束后,我和王海龙等人在办公室聊天,江某走了进来,拿出一张振华购物卡送给我,我收下了。2011年7月,中金集团投资管理部(鑫泰黄金公司主要股东,国营企业,占公司51%股份)在鑫泰黄金公司组织了一些工程招投标,栖霞路顺公司中标郭城镇南-东刘家水库段的道路硬化工程,并由初某代表栖霞路顺公司签订了合同。施工过程中,初某因为看图纸、工程检查、结算工程款等原因需要来计划部,我们两个人就熟悉了。2012年春节前,初某到我办公室拿出一个家家悦购物卡封送给我,里面有两价值500元购物卡,共价值1000元,我收下了。5、证人宋某(金邦公司项目经理)证实:我在公司具体负责对鑫泰黄金公司整体设计工作。2011年初,我公司承揽了鑫泰黄金公司一个整体设计项目,刘某是该公司计划部经理,主要负责起草合同、结算工程款进度报告等,我们设计的图纸也要经过计划部接受、组织会审图纸等。签订完合同后,第一笔款160余万元很快到帐,但第二笔款180余万元一直没付,我们考虑可能是刘某没有及时上报工程进度表所以第二笔款没有及时付,董事长江某安排我送20000元钱给刘某。我去鑫泰黄金公司送图纸时,在刘某办公室找到刘某,我把10000元钱送给刘某,刘某开始时不要,他去开会时我把10000元钱放在刘某抽屉里,并告诉了刘某。公司的另10000元钱被我个人花了。6、证人江某证实:我是烟台金邦冶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烟台德和冶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初,我公司在鑫泰黄金公司承揽了一个整体设计项目。鑫泰黄金公司计划部主要负责签订合同、接受图纸、组织图纸会审、设计款结算等。合同签订后不久第一笔款160多万元就拨付到我公司。2011年10月份,鑫泰黄金公司应拨付第二笔款180多万元,但因计划部经理刘某没有及时上报工程进度报告,所以未迟迟未拨下来,我就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从公司取了20000元款给了项目经理宋某,让他送给刘某。后宋某说他把款送给刘某了,过了几天180多万元也拨付我公司。2011年9月底,鑫泰黄金公司举行企业成立纪念日邀请了我参加。会议结束后我到了刘某办公室,我送了1张价值1000元振华购物卡给刘某。7、证人王某(金邦公司总经理)证实:2011年初,我公司承揽了鑫泰黄金公司的整体设计项目,设计费大约600万元。2011年10月,公司董事长江某给鑫泰黄金公司一个姓刘的送了20000元钱,当时江某还在公司打了一张20000元借款单据。8、证人李某(金邦公司会计)证实:2011年10月17日,公司董事长江某从公司支取了20000元款,并打了借据,公司经理王学东也在借据上签了字。9、证人初某(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证实:2011年7月,中金集团公司在鑫泰黄金公司组织了一些工程招标,我公司中标一个修路工程,我代表公司签订了合同。刘某是鑫泰黄金公司计划部经理,主要负责订立合同、报工程预算等,通过业务关系我们认识了,他对我公司挺照顾的。2012年春节前,我到鑫泰黄金公司结算工程款,到刘某办公室送了2张500元面值购物卡共计1000元给刘某。购买购物卡款是我从中秋节期间借公司12000元款中出的。10、证人王某乙(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证实:2011年仲秋节,经理初某找我支取了12000元现金说去买东西,后初某经理给了我一张12000元家家悦购物发票。11、证人王某丙(鑫泰黄金公司经理)证实:刘某是鑫泰黄金公司计划部经理,他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计划部的招投标组织、合同起草、工程造价估算、工程图纸审查等。还有制定资金计划上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工程进度的跟进、汇报;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日常管理。基本上所有公司工程从招投标到工程款结算都需要计划部参与。12、烟台金邦冶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日记账、借款条,证实江某于2011年10月17日从公司支取款20000元。13、刘某个人存款单15000元,证实了赃款的去向。14、烟台鑫泰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栖霞市路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郭城镇南-东刘家水库段路面改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15、初某在家家悦超市的12000元购物发票。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59年10月1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所获赃款均已退回,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华民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