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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祥修与郝富强、黎文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祥修,郝富强,黎文生,胡伟,魏建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魏祥修,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富强,又名毛毛,男,汉族。住新蔡县。被告黎文生,又名来子,男,48岁,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胡伟,又名胡东,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被告魏建厂,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女,38岁,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系被告魏建厂妻子。原告魏祥修与被告郝富强、黎文生、胡伟、魏建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祥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魏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富强、黎文生、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祥修诉称,郝富强将其在开发的建筑工程承包给黎文生,黎文生该工程的木工承包给胡伟,魏建厂又从胡伟处分包木工(不包括材料)。2012年2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魏建厂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活,2012年4月7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突然跳架方木塌落,原告被摔伤。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二天,后又转至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左足跟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4126元。被告郝富强、胡伟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黎文生辩称,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无异议,我已经通过被告魏建厂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魏建厂辩称,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的医疗花费均是由我支付的,黎文生没有通过我给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郝富强将其在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开发的九间七层的建筑工程承包给黎文生,黎文生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胡伟,魏建厂又从胡伟处分包支壳子工程(由胡伟提供材料)。原告魏祥修受雇于被告魏建厂在该工地从事支壳子活,由被告魏建厂按天为其支付报酬。2012年4月7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突然跳架方木塌落,原告坠落被摔伤。当天原告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708.81元。后又转至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8056.61元。以上两次住院花费均由被告魏建厂支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结果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4126元。另查明被告黎文生、胡伟、魏建厂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魏祥修叔叔魏德善,194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至今未婚,由原告魏祥赡养。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被告黎文生辩称其已经通过魏建厂给与原告5000元,原告魏祥修及被告魏建厂均予以否认,且被告黎文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被告魏建厂给付原告魏祥修5000元的事实,对此本案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魏祥修、被告黎文生、魏建厂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黎文生的调查笔录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祥修作为提供劳务者受雇于被告魏建厂从事支壳子工作,其与被告魏建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魏建厂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由于被告魏建厂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对原告魏祥修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郝富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黎文生,属违法发包;被告黎文生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胡伟,属于违法转包;被告胡伟又将支壳子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魏建厂,属于非法分包。故被告郝富强、黎文生、胡伟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魏祥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系被告郝富强、黎文生、胡伟、魏建厂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四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魏祥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责任应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1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双方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定各被告赔偿原告9000元。综上,原告魏祥修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765.42元、误工费6604.03元÷365天×87天=1574.11元、护理费6604.03元÷365天×22天×1人=3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20年×20%=2641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8年×20%=6911.9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6345.62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厂赔偿原告魏祥修各项损失共计56345.62元的60%即33807.37元,其已支付的18765.42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郝富强、黎文生、胡伟各赔偿原告魏祥修各项损失共计56345.62元的10%即5634.56元。三、被告魏建厂赔偿原告魏祥修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郝富强、黎文生、胡伟各赔偿原告魏祥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魏祥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被告郝富强、黎文生、胡伟、魏建厂对上述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54元,被告郝富强、黎文生、胡伟分别负担141元,被告魏建厂负担448元,原告魏祥修负担283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