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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号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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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转角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第三条之规定,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登记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李某某证言,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7.5mg/100ml,超出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久利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梁成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慧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