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825号

袁伟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袁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8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伟,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伟与被害人崔某1(系袁伟同居女友)一起在深圳市罗湖区星7酒吧889房喝酒,被告人因向崔某1要钱未遂,便将被害人崔某1包内的300元现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和三张银行卡拿走,并以归还上述证件和银行卡为由向崔某1敲诈勒索人民币2万元,两人通过多次沟通,最终谈好崔某1给被告人袁伟1万元人民币换回上述物品。同年6月26日,被害人崔某1在本市福田区巴登村找到被告人袁伟,再次要求袁伟归还上述物品,被告人袁伟将上述物品交还给崔某1。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袁伟在本市罗湖区凤凰路凤黄宾馆503房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伟以往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被告人袁伟的身份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