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2-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赤峰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白双喜、杨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双喜,赤峰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双喜,男,1963年9月26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永利,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女,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白双喜因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出卖方)赤峰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上诉人(买受人)白双喜(乙方)、担保方杨洋(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乘龙汽车(底盘号:25655、25706、25631、25630、25843、25424、25738、25752、25923、25883、25110,发动机号:2536、9708、9697、9706、4201、9688、9696、9682、4163、4178、1559)十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3883891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首付款465850元,其余车款3418041元,乙方分20个月付清,付款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结算。乙方必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时交款,如乙方违约,乙方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止,白双喜应向赤峰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车款2740441元。在此期间被告只交车款1421782元,拖欠到期车款1318659元,欠未到期车款677600元,合计欠车款1996259元。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补充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故赤峰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白双喜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双喜给付所欠全部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被告杨洋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白双喜给付原告赤峰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1996259元。二、由被告白双喜给付原告违约金,按欠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杨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3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13883元,由被告白双喜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白双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首先,一审并未将诉讼文书送达给本案被上诉人杨洋,而迳行判决杨洋承担连带责任属于程序违法;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尚在履行中,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迳行主张支付全部购车款并直接申请查封涉案车辆不符合法律程序;2010年12月29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已替代了原合同。该补充合同未经担保人杨洋同意,故杨洋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二项“由被告白双喜给付原告违约金,按欠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3、造成迟延付款系被上诉人赤峰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责任。上诉人购买的11台车辆自交付之日起就经常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营,对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多次到被上诉人的维修站修理。但该证据均在被上诉人处,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但未被一审法院批准。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2010年4月21日,上诉人白双喜、担保人杨洋与被上诉人赤峰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所购买车辆,上诉人也依约履行了部分分期付款义务,但上诉人主张车辆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因而拒绝支付所欠车款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将约定30%违约金下调为按欠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其他上诉理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白双喜给付被上诉人赤峰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相应车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因车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6元,由上诉人白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