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莱州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7月30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二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月22日19时许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朱由通往平里店镇的一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平里店镇橡塑厂门前处,与前方顺行拉小推车的郝某某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郝某某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之损伤为重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后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朱由通往平里店镇的一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平里店镇橡塑厂门前处,与前方顺行拉小推车的郝某某(1931年11月18日出生)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郝某某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了122电话报警,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郝某某。同年11月1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双侧上颌骨、颧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胸壁皮下血肿,左侧额部头皮血肿之损伤构成重伤。同年2月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事故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已履行完毕。赔偿后,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是其儿子。2011年1月22日19时许,其接到儿子徐某的电话,说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个拉小推车的男的在平里店镇橡塑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赶到现场后,看到男的受了伤,摩托车和小推车倒在地上。徐某说已拨打了120,其又让徐子请拨打122报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其与徐某陪同伤者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走之前,徐某又委托街坊徐宝磊等人保护现场。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2日19时许,其靠近东西路的路南侧拉着一辆两轮小推车由西向东步行到平里店镇橡塑厂门前时,突然被推了出去,当时车上载着一辆小推车和少量的树枝,被撞后,什么也不知道了。3、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主动报案、交警出警,以及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勘查笔录、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事故责任。(4)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被害人郝某某的身份,以及被告人徐某于2007年10月8日取得B1B2驾驶证的情况。(5)伤情介绍,证实被害人郝某某的伤情为:上颌矢状骨折+粉碎骨折,颧骨颧弓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撕裂伤,腭瘘(外伤性),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6)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收款打条,并表示谅解的情况。4、鉴定结论(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双侧上颌骨、颧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胸壁皮下血肿,左侧额部头皮血肿之损伤构成重伤。(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无法检验。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22日19时许,其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朱由通往平里店镇的一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平里店镇橡塑厂门前处,与前方顺行拉小推车的郝某某相碰撞,造成郝某某重伤。案发后,其拨打了122电话报警,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人民陪审员  任学忠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