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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12-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范某、李某甲等与许博、邯郸县公安局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博,范某,李某甲,邯郸县公安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再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博,捕前系邯郸县公安局干部。因涉嫌刑讯逼供于200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辩护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连根,河北省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庞鑫,该局局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邯郸县电力局职工,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博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3)邯市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许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李某甲支付的李某乙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895.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县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许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冀刑一终字第6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人许博不服,主要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等为由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冀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再审,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冀刑再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冀刑一终字第6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邯市刑初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0)邯市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李某甲支付的李某乙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95.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县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许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1年6月25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许博在邯郸县粮食局家属楼其岳父李振林家午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扒李振林家窗户护网,便冲出屋,在邯郸县城建局家属楼2号楼附近,追寻到李某乙并掐住其脖子进行殴打,后邯郸县公安局巡警将李某乙带至滏东派出所,当日下午,由李某乙父母将其领回家中。26日夜12时许,李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为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李某甲造成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95.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在2001年6月25日中午下班后,其走到汇通巷北头路东城建局家属院大门口时,看到楼西头第一个单元偏东一些围着很多人,其中邯郸县广电局的翟某在人群的东边站着,就走过去问她咋回事,她说可能抓住个小偷,这时见一个胖乎乎的,不白,留着平头,大约有30岁左右的男青年,光着膀子,穿着个大裤衩,这个光膀子的人用手按着一个年轻孩子的脖子。这个孩子大约有十七、八岁的样子,当时头被按的很低看不到脸,这个男孩当时是面朝南坐在地上,那个光膀子的男青年在小男孩的后边弯腰站着,一只手掐着他的脖子按着他的头。大约十分钟110警察将小孩带走了。2、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在2001年6月25日中午,在城建局家属院看到许博正按着一个小孩的脖子,小孩面朝西偏南坐在地下,两腿分得很开。许博用哪个手按小孩脖子我记不清了,好像中间还换过一次手,许博还用脚蹬了那孩子右腿一脚,那个小孩哎呀叫了几声,当时那小孩因为让他按脖子按得很低。后110的警察将小孩带走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在城建局家属院看到一个30岁左右,光着膀子穿着一个短裤的年轻人,他一只手掐着一个十七、八岁孩子的脖子,一只手抓着孩子的胳膊。这个孩子坐在地上,脸朝南一直哭。后110的警察将小孩带走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2001年6月25日中午,在城建局家属院看到一光着膀子,穿着大裤衩男青年用手按着坐在地上的一个男孩的脖子,这个小孩浑身是土,鼻子下面有点血,问怎么回事,有人说抓个小偷。5、证人孙某、郝某证言与杨某、翟某、张某所述基本一致。6、邯郸县公安局巡警刘彦波、王磊、张德生均证实,接警后赶到现场,见一小男孩在地上坐着哭,许博站在旁边,当时还看见小孩好象被人打过,鼻子下面有点血但没有往下流。7、被告人许博妻子李静及邻居白素珍、袁书芹证明,2001年6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发现一男孩扒李静父亲家窗户后,三人与许博一起追寻该男孩,在城建局家属院许博将其抓住,随后就让报了110。8、被害人母亲范某证实:2001年6月25日下午6点左右,其到了派出所,看见李某乙右脸发胀,但无青紫,后背、腿上都是土。回到家后问李某乙是怎么回事,李某乙说被一个光着膀子、穿裤衩、留平头的人抓住殴打。第二天中午,叫李某乙出来吃饭,见他向左歪着头,右半边脸都是青紫色了,到下午5点,舌头都成紫色了,赶紧去找村医常桂兰,给李某乙打了两支止血敏,晚上十时左右,又去李某乙房间,见李某乙呼吸有点困难,舌头发硬,说不清话了。12点左右,李某乙呼吸更加困难,120来后把李某乙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也没抢救过来。9、范某除原交本院李某乙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单据外,当庭又提交李某乙骨灰存放费一张,上述费用共计7095.7元。10、被告人许博承认案件的起因并供当时自己光着背,穿着短裤,但否认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所供案件发生的情节与妻子李静及邻居白素珍、袁书芹所证一致。11、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29日作出的邯检技鉴法字(2001)第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李某乙于2001年6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受伤,37小时后6月27日凌晨1时左右主因右脸肿胀青紫、胸闷,呼吸困难(喘气紧张、张嘴瞪眼)直到呼吸停止,进而心跳停止,救治无效死亡。李某乙因生前受到了多次较大力量的钝性外力作用,使多部位受伤出血,尤以面颈部为重。尸检见:右面颈部及右颈后侧深部、咽喉周围血肿、水肿,血凝块挤压喉壁,血凝块厚度达1.5厘米-2.0厘米以上,扁桃体深处边缘可见凝血块厚度达0.6厘米,会厌明显肿胀增厚达0.5厘米,咽喉之声带上区和声带区右侧粘膜下明显出血,咽腔狭窄,造成了死者生前呼吸进行性困难,四肢末端紫绀,以至最后不能说话,直到呼吸停止。病理检验:肺脏淤血水肿,肺实变、代偿性肺气肿,其它脏器官的小血管淤血、水肿,符合咽喉部出血水肿致呼吸道狭窄,呼吸困难缺氧加之神经反射性抑制作用,造成呼吸道哽死,终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结论:李某乙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致咽喉部出血水肿导致呼吸道闭塞窒息死亡。1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字(2001)第(19)法医病理报告与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29日作出的第12号尸检报告一致。1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高法司医鉴字第64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分析说明:(1)据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法医病理学、毒物学检查,结合案情分析,李某乙并非因突发性疾病及中毒致死。(2)据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所见,李某乙咽喉部位,自体表,到呼吸器官及周围组织器官,均有较强大钝性外力作用特征,且生活反映明显,说明局部生前曾受直接外力作用。(3)李某乙死亡原因符合咽喉部呼吸器官及周围组织血肿压迫、水肿变形、喉腔狭窄,呼吸道渐行性阻塞,四肢末端紫绀,呼吸困难进行性加重,最终因窒息导致呼吸衰竭死亡。审查意见:李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咽喉局部导致窒息死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许博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许博否认有伤害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称自己没有接触被害人身体,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乙颈部损伤系被告人许博的行为所致,指控许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博伤害致死被害人李某乙,有现场证人杨某、孙某、王某、郝某、张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所证见一个光着背、穿着短裤的男子,用手掐压被害人颈部的情节与法医学鉴定结论认为被害人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部损伤导致窒息死亡的分析意见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许博掐压被害人颈部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证人佘某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意见。经查,佘某在侦查阶段曾证其在现场看到被告人许博殴打并掐压被害人颈部,后又证明其是听被害人亲属所说,其未在现场。其证言前后不一,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辩护人提出佘某证言不能采信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侦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举报被告人许博及其他干警刑讯逼供,邯郸县检察院受理后做了部分侦查工作,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案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所提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根据法大(2007)医鉴字第6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乙符合颈部损伤后,咽喉部位因广泛出血而受压,致通气障碍而窒息死亡。不排除自身疾病(××)在其死亡结果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根据以上鉴定意见,李某乙死亡极有××导致的窒息,被害人李某乙颈部损伤与死亡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在对被鉴定人死亡的条件因素分析中认为,本案提供病历资料中提示被鉴定人李某乙有××史,但现有材料无相关血液检查、基因诊断等客观实验室检查结果支持,其××既往史不清,尸检中亦未检查“××关节”等特征性病变。因此,现有××的依据欠充分。其鉴定意见认为不排除自身疾病(××)在其死亡结果中起到一定的作用。该鉴定意见是在“现有××的依据欠充分”的基础之上得出的结论,不能确证被害人患有××。故辩护人所提李某乙死亡极有××导致的窒息,被害人李某乙颈部损伤与死亡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博虽身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但其伤害李某乙的行为并非在工作期间行使职务过程中所实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邯郸县公安局其他干警在执法中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判令邯郸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许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李某甲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9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县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许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本案程序违法;许博没有同被害人有身体接触,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原判认定法大(2007)医鉴字第6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结论证据欠缺没有道理,李某乙的死亡与被害方不积极抢救密切相关。故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许博无罪。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且在原审判决书中亦列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该问题在原判中已详细论述,上诉及辩护中亦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条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许博没有同被害人有身体接触,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许博用手掐压被害人李某乙颈部,有现场证人杨某、孙某、王某、郝某、张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所证见一个光着背、穿着短裤的男子,用手掐压被害人颈部的情节与法医学鉴定结论认为被害人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部损伤导致窒息死亡的分析意见一致。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许博掐压被害人颈部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因果关系。故该条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法大(2007)医鉴字第6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结论证据欠缺没有道理,李某乙的死亡与被害方不积极抢救密切相关的问题。经查,法大(2007)医鉴字第6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一)关于被鉴定人李某乙的损伤及死亡原因。结合案情,被鉴定人李某乙符合颈部损伤后,咽喉部位因广泛出血而受压,致通气障碍而窒息死亡。(二)关于死亡的条件因素分析。现有××的依据欠充分。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颈部遭受外力,除当时死亡外,其它由于局部大量出血形成血肿引起死亡的情况较罕见;被鉴定人李某乙颈部遭受钝性外力,外伤后37小时后才发生死亡,局部肿胀及皮下出血,其相应颈深部组织出血范围广泛、严重,说明其颈深部组织出血是随着时间延续而逐渐加重,考虑与凝血机制缺陷有关;××常见表现为软组织或深部肌肉内出血,并形成相应部位淤血、水肿,咽部及颈部出血可致呼吸困难甚至窒息。结合被鉴定人李某乙损伤情况及其死亡过程,尚不能排除其患有××。因此,不排除其具有××(××)参与损伤后果的可能。从本案发展过程看,根据本案全部证据分析,此条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原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被告人许博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许博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邯市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许博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许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平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锁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