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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1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良诉被告姚伏新、胡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良,姚伏新,胡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刘海良,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文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伏新,男,1971年6月1日出生。被告胡金花,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2-4楼。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飞、苏旭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良诉被告姚伏新、胡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君,被告姚伏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良诉称,2011年9月27日5时45分许,被告姚伏新驾驶专昌盛出租中心的豫ETB5**出租车(刘俊岭为车主),沿本市文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刘海良沿本市文峰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伏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98.58元、误工费36,792元(3,285元/月÷30天×336天)、护理费25,376.29元[13,732.51元(3,244元/月÷30天×127天)+11,643.78元(2,750.40元/月÷30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127天)、营养费2,540元(20元/天×127天)、残疾赔偿金134,641.52元(18,194.80元/年×20年×37%)、被抚养人生活费76,835.54元:其中父亲30,429.91元(12,336.47元/年×20年÷3人×37%)、母亲30,429.91元(12,336.47元/年×20年÷3人×37%)、儿子15,975.72元(12,336.47元/年×7年÷2人×37%),财产损失300元、鉴定检查费2,250元、交通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5,132元、后续误工费1,971元(3,285元/月÷30天×18天)、后续护理费1,944元(3,244元/月÷30天×18天)、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元)、后续营养费360元(18元/天×20元)、后续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418,000.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伏新辩称,豫ETB5**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刘俊岭,我是刘俊岭雇佣的司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予以审核,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胡金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5时45分许,被告姚伏新驾驶豫ETB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文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刘海良同向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伏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良无责任。豫ETB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姚伏新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庭审中,原告刘海良变更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的业主胡金花为被告。另查明,原告刘海良于2011年9月27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822.01元;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支付医疗费68,792.70元;原告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520元;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52.80元;原告购买外购药支付3310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4,497.51元。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海良因交通事故致:1、右眼损伤属八级伤残;2、右肩部损伤属九级伤残;3、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4、右膝损伤属十级伤残。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评咨字第226号评估咨询意见书,意见:刘海良取出肩胛骨、锁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132元,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在安阳县白壁镇第二初级中学上班,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刘海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海良有兄妹3人,有被抚养人父亲刘士江1950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楚芹只1952年6月5日出生,儿子刘旭辉2000年7月25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海良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簿、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评咨字第226号评估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姚伏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海良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伏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良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TB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专昌盛出租中心,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姚伏新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74,798.58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4,497.5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127天)、营养费2,540元(20元/天×127天)、后续医疗费5,132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元)、后续营养费360元(18元/天×20元)、鉴定费2,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6,792元(3,285元/月÷30天×336天)、护理费25,376.29元[13,732.51元(3,244元/月÷30天×127天)+11,643.78元(2,750.40元/月÷30天×129天)]、后续误工费1,971元(3,285元/月÷30天×18天)、后续护理费1,944元(3,244元/月÷30天×18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误工费上年度教育业计算为27,377.93元(29,919元/年÷365天×334天)、后续误工费1,475.46元(29,919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为11,706.86元(2,765.4元/月÷30天×127天)、后续护理费1,659.24元(2,765.4元/月÷30天×18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4,641.52元(18,194.80元/年×20年×3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6,835.54元,其中父亲刘士江30,429.91元(12,336.47元/年×20年÷3人×37%)、母亲楚芹只30,429.91元(12,336.47元/年×20年÷3人×37%)、儿子刘旭辉15,975.72元(12,336.47元/年×7年÷2人×37%)过高,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3,724.64元(18,194.80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父亲刘士江25,166.40元(12,336.47元/年×18年÷3人×34%)、母亲楚芹只27,962.67元(12,336.47元/年×20年÷3人×34%)、儿子刘旭辉12,583.20元(12,336.47元/年×6年÷2人×3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65,712.27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89,436.9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90元、后续交通费27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5,085.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胡金花为出租车辆所有人,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胡金花负担,被告姚伏新有重大过错,与被告胡金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金花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良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矫形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5,085.91元;二、被告胡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良鉴定费2,250元,被告姚伏新与被告胡金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原告刘海良负担1,210元,被告胡金花负担6,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