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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2-12-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许勇与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121号原告:许勇。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剑,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肥店埠镇聚龙小区11号106室。法定代表人:吴长会,总经理。原告许���与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泰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勇诉称:2010年6月22日、2011年2月21日,荣泰建筑劳务公司以为我办理出国劳务为由,收取我现金10000元,并承诺2011年年底前保证出国。但荣泰建筑劳务公司不守信用,逾期未能将我办理出国,且收取我的现金也未退还,请判决荣泰建筑劳务公司清偿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泰建筑劳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2011年2月21日,荣泰建筑劳务公司以为许勇办理出国劳务为由,收取许勇现金10000元,但未能办理许剑出国劳务。许剑持据索款未果,于2012年9月13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荣泰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给许勇的收据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荣泰建筑劳务公司收取许勇款项,承诺为许勇办理出国劳务,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荣泰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受托人,未按约定处理受托事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许勇要求荣泰建筑劳务公司退还收取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勇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中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代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