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四法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1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会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四会市某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四会市某保障局,阳某甲,阳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肇四法行初字第10号原告:四会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庆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某保障局,住址: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回元、李青心,该局干部。第三人阳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3714。第三人阳某乙,女,汉族,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3724原告四会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会市某保障局、第三人阳某甲、阳某乙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会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庆华、被告四会市某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林回元、李青心,第三人阳某甲、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阳某甲的受伤为工伤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阳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阳某乙等三人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阳某乙等人拆解加工废五金一批,原告与阳某乙之间属于委托加工关系,阳某乙自称其雇请了阳某甲为其工作,按此说法阳某甲与阳某乙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由于原告与阳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阳某甲的人身伤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第十一条规定予以认定阳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由此可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阳某甲为原告的员工并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是完全错误的。二、被告认定第三人阳某甲构成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没有任何材料证明原告与阳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在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阳某乙是委托加工关系、阳某甲是阳某乙雇请的人员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并审核阳某甲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简单的认为阳某甲在原告的场地受伤就属于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明显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且,阳某甲并非为原告服务和工作,而是为阳某乙提供劳务。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阳某甲构成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经过上级机关复议后维持;委托加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委托加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3、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一、原告与阳某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阳某甲以及阳某乙等人一样是个体劳动者,他们均是厂长陈某亲自找的工人,也是梁老板亲自安排住房的(证据六,领货单和人证材料),而且他们都是在厂内进行劳动,必须遵守厂的规章制度和约束,由厂方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厂方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种情形是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以及第十四条(二)项规定(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不成立。2、原告提供的与阳某乙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更能证明阳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阳某乙是代表其他劳动者签订这份加工合同书,而阳某乙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或公司(证据七,阳某乙的工作证),她也是个体劳动者,她同样要付出劳动后才能得到报酬的劳动者,所以这份《委托加工合同书》只是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不是否认或推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反而恰恰证明用工主体就是原告。3、即使如原告所述,通过用工主体与阳某乙个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的做法,以此逃避和推卸工伤赔偿责任等纠纷,这种想法和做法也是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对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作了严格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凭一张发包加工合同逃避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工伤赔偿。而且原告某公司在阳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劳动能力鉴定表上都盖有用人单位的公章(证据四),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又出尔反尔,这是属于恶意诉讼的行为。综上所述,当事人阳某甲不论是属于何种情形,都是在合法的用工主体的工作场所内为用人单位服务或工作时造成工伤事故伤害的,是符合工伤认定的所有情形和条件的,属于工伤。我局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公平公正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2)xx号),四府行复(2012)xx号也维持了该决定。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决定书的时间;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户籍信息;劳动关系证明(收料单、同单位员工证明、购买生命人寿保险的证明等),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阳某乙工作证、收料单,证明第三人阳某乙在原告公司工作;病历证明,证明第三人阳某甲的伤情;委托加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行他字第1xx号文件;××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第三人阳某甲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第三人阳某甲的劳动能力情况;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四会市政府复议后维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庭审提交)。两第三人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8日,被答辩人的梁某国带领公司的生产厂长陈某,公司的拆解工人刘深某夫妇共4人到清远市石角镇坪头招工,梁先生代表公司与我等7人(谭聪某、阳某丙、谭宝某、刘细某、谭仁某)搭成口头协议,并承诺保证比清远工资高、条件好。4月11日,又与答辩人阳某甲,答辩人阳某乙等七人签订了用工合同。并复印了每个人的身份证,发了厂服,厂服从工资中扣除每人100元,如干满六个月以后,公司再补回资金。(资金100元到现在都没补发)答辩人阳某甲、阳某乙从2011年4月11日起,一直在公司上班,听从公司领导安排。同年的9月上旬,公司为部分职工办理了厂牌。答辩人阳某甲因为请假回家为父亲办理丧事,没来得及办理第一批厂牌,回公司上班后,及时交了相片补办厂牌,只是公司领导迟迟不愿发厂牌下来,第二批补办厂牌的共19人,一个都没发下来。9月中旬,公司又为一部分工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因为保险费用要从工资中每位扣除110元,所以大部分工人不愿意办。后来答辩人阳某甲、阳某乙等工友要求公司将保单交给我们自己保存,这样才使公司被迫退回了我们购买保险的费用每人110元。现被答辩人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收走了我15299.9元钱的医疗发票去保险公司索赔。发票是《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员李先生经公司潘小姐手取走的,取走的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留有发票复印件样品,原件至今未予归还。现有公司部门收料单,工友证言、保险单据复印件等,足以证明答辩人阳某甲、阳某乙与被答辩人四会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存在明确的劳务关系。答辩人阳某甲是2012年3月13日8点10分在被答辩人的公司车间、拆解公司的货物、上班时间所受的伤。受伤时,正好公司的质检员小赵在场亲眼目睹,并且第一时间找到了生产厂长陈某,是梁先生指派答辩人阳某乙陪同前往公司指定的医院治疗,出院后,又是公司帮忙办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在公司干了一年多的老员工所受的伤还不能认定为工伤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只是代表该批加工货物的单价合同,因为我们是按件计酬的,所以每批加工货物都必须定价,签订合同。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是该批加工货物定价的凭证。被答辩人以此为借口否定与答辩人的劳务关系,是大错特错的。相反,更加证实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铁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真正用意,只是故意拖延答辩人的时间。完全是耍无赖,没有一点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四会市某保障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起诉提交和被告答辩提交的上列证据,均属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8日,原告四会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丈夫梁某国带领公司的生产厂长陈某,公司的拆解工人刘深某夫妇共4人到清远市石角镇坪头招聘包括两第三人在内共7名拆解工,同年4月11日起,两第三人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废金属拆解工作,并以两第三人名义与原告多次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委托加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需要拆解的品名、数量、单价及工资结算时限等内容。之后,原告并为相关拆解工人发放了原告公司厂牌(工作证)、厂服,并购买了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2012年2月24日,第三人阳某甲以阳某乙(夫妻关系)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3日上午8点10分,第三人阳某甲在原告车间从事废金属拆解工作时,不慎被钢丝弹伤左眼造成伤害事故。受伤后,阳某甲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2日出院,原告共支付给阳某甲治疗费1万元。该院诊断为:眼球穿通伤OS;角膜穿通伤OS;外伤性白内障OS;××OS.2012年5月7日及23日,原告分别在第三人阳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之“用人单位意见”及《××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之“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内加署意见并加盖公章。2012年5月9日,第三人阳某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阳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所受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四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四府行复(201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据查明的事实,两第三人于2011年4月经原告管理人员招聘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废金属拆解工作,并以两第三人名义与原告多次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委托加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需要拆解的品名、数量、单价及工资结算时限等内容,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该《委托加工合同》实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原告公司《工作证》、《工伤认定申请表》、收料单、同单位员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购买生命人寿保险的证明等证据,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阳某甲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会市某保障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范秀全审判员 植志忠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