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2-12-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娟与陈维朋、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陈维朋,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883号原告杨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维萍,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维朋,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娟诉被告陈维朋、安达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陈维朋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惠小区门前机动车道上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杨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陈维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维朋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700.5元,后变更为6810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单位证明、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陈维朋辩称:我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押金,垫付了施救费150元、修理费420元,要求一并处理。并提供押金收��、施救费、修理费发票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无异议,在保险合同约定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1时35分,被告陈维朋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惠小区门前机动车道上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杨娟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2第1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维朋停车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娟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中指末指骨骨折;2.左中指甲床损伤;3.左中指皮肤裂伤。2012年8月29日杨娟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272.01元(此款原告自付3302.01元、被告陈维朋垫付1970元),出院医嘱:1.保持敷料干燥,局部保温,及时换药;2.术后2周拆线,4周拆除石膏,6周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3.临床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访;5.建议休息3个月。2012年11月2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595号《关于杨娟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娟因交通事故致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中指甲床损伤、左中指皮肤裂伤遗有左手丧失功能10.4%,达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X(10)级伤残���为此杨娟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电动车施救费150元(此款被告陈维朋垫付)、支付袁绍志该车辆修理费420元,合计570元(此款被告陈维朋垫付)。另查明:被告陈维朋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安达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杨娟系非农业家庭户。2012年10月26日,安徽省六安市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处出具《证明》:杨娟自2007年5月至今,系我单位合同制员工,月薪33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现一直停发该同志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维朋、原告杨娟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致原告杨娟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维朋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陈维朋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0640元计算误工费(每天111.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求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4周才能拆除石膏、6周后才能拔除身上的克氏针,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伤残评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杨娟的损失为:医药费52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合计5552.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017元(3个月×111.3元/天)、护理费3826.9元[(7天+6周)×78.1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515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42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5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被告陈维朋、安达出租车公司承担80%即560元,另20%即140元由原告杨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52.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155.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570元,合计61277.91元。(此款包含被告陈维朋垫付的医疗费1970元、车辆施救费、修理费570元,合计2540元)二、被告陈维朋、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维朋、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娟伤残鉴定费560元。四、驳回原告杨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陈维朋、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汪荣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