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季昌忠与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昌忠,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979号原告:季昌忠。被告:吴峰。原告季昌忠为与被告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昌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峰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吴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峰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峰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对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等事项均能合理说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昌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