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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蒋青环、杨盛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声环)。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蒋某、杨某甲共同预谋以女色诱惑老年人的方式进行扒窃,5时40分许,两被告人驾乘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窜至龙泉市新华街,发现被害人潘某独自一人在新华街30号外的人行道上行走。杨某甲就把摩托车停在新华街的另一边,蒋某则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走到潘某身边与其搭讪并扶住潘某,在两人身体接触时趁机对潘某进行扒窃,盗得潘某裤子后面口袋内的人民币700元。得手后蒋某快速走到杨某甲停车处,两人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700元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杨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欧阳某甲、杨某乙、欧阳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中国银行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文件、物品清单;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色诱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蒋某、杨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cbj403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娟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