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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2-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7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2012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EE26**号三轮汽车沿西安市航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裴家埪村口西侧,适逢被害人张某某步行由南向北至此,被告人王某某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并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途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变、王某娃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机动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宏    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卞立刚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