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与赵进、王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赵进,王欣,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负责人牟全义,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坊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进。被告王欣。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玲,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卫国,本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诉被告赵进、王欣、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及被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春玲、武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进、王欣经本院依法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进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进从原告处借款167000元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还本付息,被告赵进以其购买的潍坊凤鸣郡××××号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予偿还。另,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为因购买原告开发的凤鸣郡项目所属的房屋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23.12元及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9850元。被告王欣、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进、王欣未作答辩。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只是阶段性的担保,而其一直在为被告赵进、王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进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进从原告处借款167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0年10月8日至2030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赵进以所购房屋即潍坊凤鸣郡××××号房设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同时被告王欣为被告赵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5月7日,被告赵进与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赵进从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凤鸣郡8-3-602号房屋。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自2010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因向购置凤鸣郡项目所属房屋者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原告与购房者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67000元发放至被告赵进的账号。但被告赵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10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52023.12元,利息1590.82元。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共为被告赵进垫付借款本息共20083.74元。另查,原告因本案向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支出代理费9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预告登记权利证书、贷款支付凭证、欠款证明、代理费发票,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进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进发放了借款167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进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王欣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进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房屋的抵押,仅作了预告登记,该抵押并未真正的生效,被告赵进与原告之间的购房贷款仍在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内,被告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进的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实现债权向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支出的代理费985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进偿还借款本金152023.12元与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进、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进、王欣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52023.12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7日利息为1590.8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律师代理费9850元;二、被告王欣、潍坊华普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