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04号原告梁长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贤俊,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代表人雷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苑,该司员工。上列原、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贤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梁长有驾驶粤*号自卸车在斗门区白蕉镇泗喜村泗喜围北基10号处,因倒车不慎造成泗喜围北基10号房屋围墙损坏、无人受伤的事故。泗喜村泗喜围北基10号房屋实际所有人是高桂贤。事故发生后,粱长有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其员工古志明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梁长有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参与对第三者泗喜围北基10号房屋的损坏程度的定损,不予理赔或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泗喜围北基10号房屋的损坏情况进行了评估,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泗喜围北基10号房屋的损失评估为房屋维修费10,657元。经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泗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高桂贤10,000元的房屋维修费,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属被告承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义务。经过多次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高桂贤的房屋围墙维修费人民币10,000元、评估费530元,合计人民币10,5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太平洋保险机动车查勘定损报告;2.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3.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单;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6.交通事故协议书;7.高桂贤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报案,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出具了定损决定,当时定损的价格是6,500元。原告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粤C*号自卸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2012年10月10日上午约11时,原告驾驶粤C*号自卸车在斗门区白蕉镇泗喜村泗喜围北基10号处,因倒车不慎造成泗喜围北基10号房屋围墙损坏、无人受伤的事故。泗喜村泗喜围北基10号房屋实际所有人是高桂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其员工古志明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被告一直未予理赔。原告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泗喜围北基10号房屋的损坏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损失为10,657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30元。经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泗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高桂贤赔偿了10,000元的房屋维修费。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赔偿的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且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了损失1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评估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长有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评估费530元,合计10,53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永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饶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