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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2-12-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洪伟与卢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伟,卢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蒋洪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8********),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洋房产中介服务部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卢培(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2********),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蒋洪伟诉被告卢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伟、被告卢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洪伟申请的证人张某、朱某、袁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伟起诉称:2012年6月,被告来到原告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洋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明洋房产中介部),希望原告能在北仑区新碶街道范围内替被告寻找一套100多平方米的精装二手房,价格约为800000-100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迫切需要购买一套房屋办理户口迁移事宜,本着“顾客是上帝”的服务理念,不顾6月天的酷暑天气,按照被告要求陆续为被告安排了16次看房,包括北仑区新艳公寓3幢302室(门牌号码为××室)等13套住宅。最后,被告心属原告介绍的新艳公寓3幢302室房屋。然后,原告依照被告所能接受的房价范围,通过不懈努力与房主沟通,该房屋的价格从原先的928000元降至850000元。原告将合意后的房屋价款告知被告后,被告却迟迟未到原告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私下与该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入住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当初达成的中介费8350元,但屡遭拒绝,被告家人甚至持刀威胁原告,扬言不会支付相应中介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屋中介费83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登记表2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公李师傅(具体名字不知道)到原告处登记要求买房及新艳公寓3幢302室原房东到原告处登记要求卖房的事实;2.通话记录3份,认为该通话记录是从电信局拿来的,用以证明原告帮被告买房、看房、还价等事实;3.证人证言4份以及证人张某、朱某、袁某出庭作证,认为这些证人都是原告业务员,用以证明被告公公到原告处要求买房,原告带被告看房的事实。证人张某、朱某当庭陈述:其是原告业务员,被告购买的上述新艳公寓房屋其曾带被告及其家人看过三次,第一次是被告公公看的,第二次是被告公公和被告丈夫看的,第三次是被告、被告公公等五人看的;房子价格由925000元还到880000元,最后还到850000元……。被告卢培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8350元是不可能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中介关系,也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原告连被告的电话号码都没有,被告本人没有到原告处登记要求买房。原告所说的原告业务员曾带被告公公及被告本人一起到新艳公寓3幢302室看过房子是事实,但带被告只看过该房一次,其他房子被告没有看过,而且在原告业务员带被告和被告家人去看之前,被告已经看过该房,是由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亿家亿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亿家亿房产中介所)业务员带被告去看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亿家亿房产中介所介绍成交了新艳公寓3幢302室房屋,而不是被告与原房东私下成交的事实;2.证明3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是由亿家亿房产中介所介绍成功的,以及原房东曾在多个房产中介所及网上登记要求卖房信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客户登记表与被告没有关系,上面也没有被告的电话号码;证2通话记录有异议,上面划线部分的电话号码没有一个是被告家人的电话号码,也与原告提供的证1上面被告家人登记的电话号码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3中的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业务员是带被告看过新艳公寓3幢302室房屋一次,其他房子被告没有看过,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陪同看房;对证人张某、朱某的当庭陈述,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1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上面写的中介费是3800元,而收款收据上面写的是3250元,且协议上面也没有写明房屋过户的具体时间;证2证明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明内容写的模棱两可,且证人要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上面登记的号码134××××7894和137××××7302与其提供的证2上面划线部分的号码相互对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上述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2,可供本院参考。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公公到原告经营的明洋房产中介部登记要求购房,当月,原告方曾多次带被告家人看房。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新艳公寓3幢302室房屋,原告方曾三次带被告家人看了该房屋,其中第三次也带被告看了该房屋,原告方曾多次与被告家人及上述房屋的原产权人联系房屋买卖事宜,但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2012年7月4日,在亿家亿房产中介所居间下,就上述房屋,被告与出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向亿家亿房产中介所支付中介费3000元、代理办证费250元,合计325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中介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原告作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是,在被告家人到原告处登记要求购房后,原告方为被告方提供过相应服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洪伟费用600元;二、驳回原告蒋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洪伟、被告卢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