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镇民初字第42号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地:茂名市官渡路桥北中区13号-A座。法定代表人陈汉明,总经理。被告黄亚忠,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吴国气,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亚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汉明,被告黄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8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永福三街33、31、29、27号首层10-16商铺有偿转让给被告。该标的物建筑面积为264.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35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925750元。被告选择按揭买卖方式支付,合同约定被告首期自行支付人民币465750元,其余款人民币46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与被告一起到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交易登记备案。被告逾期拒不支付总额高达三十多万的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经原告方多次催告,均不履行支付购房款,也不来我公司办理相关产权交易手续,可见被告方无意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茂南开发区永福南三街33、31、29、27号首层10-16号商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亚忠辩称:被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商铺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8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永福三街33、31、29、27号首层10-16号商铺,商铺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人民币925750元。付款方式是银行按揭,首期付款465750元,余下460000元按揭。被告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15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经原告追收购房首期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亚忠与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
被告黄亚忠签订合同后,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购房首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黄亚忠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位于茂南开发区永福三街33、31、29、27号首层10-16号商铺,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亚忠双方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亚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将位于茂南开发区永福三街33、31、29、27号首层10-16号商铺返还给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058元,减半收取6529元,由被告黄亚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文 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敏 智速录员 龚衍芬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茂南法镇民初字第42号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地:茂名市官渡路桥北中区13号-A座。法定代表人陈汉明,总经理。被告黄亚忠,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吴国气,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亚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汉明,被告黄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8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永福三街33、31、29、27号首层10-16商铺有偿转让给被告。该标的物建筑面积为264.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35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925750元。被告选择按揭买卖方式支付,合同约定被告首期自行支付人民币465750元,其余款人民币46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与被告一起到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交易登记备案。被告逾期拒不支付总额高达三十多万的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经原告方多次催告,均不履行支付购房款,也不来我公司办理相关产权交易手续,可见被告方无意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茂南开发区永福南三街33、31、29、27号首层10-16号商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亚忠辩称:被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商铺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8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永福三街33、31、29、27号首层10-16号商铺,商铺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人民币925750元。付款方式是银行按揭,首期付款465750元,余下460000元按揭。被告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15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经原告追收购房首期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亚忠与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
被告黄亚忠签订合同后,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购房首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黄亚忠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位于茂南开发区永福三街33、31、29、27号首层10-16号商铺,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亚忠双方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亚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将位于茂南开发区永福三街33、31、29、27号首层10-16号商铺返还给原告茂名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058元,减半收取6529元,由被告黄亚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锋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敏智速录员龚衍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