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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房新章与被告从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房新章,从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房新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房传根,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从勇,男,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承,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负责人夏文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房新章与被告从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于2012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世魁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房新章的委托代理人房传根,被告从勇、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亮、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22时许,李品驾驶豫N259**号货车,沿S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三丈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又与相对方向由杨飞驾驶的豫NB29**、豫NJ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李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新章、杨飞无责任。李品驾驶的豫N259**号车在浙商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总数额为59208元。

被告从勇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应依法判决。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增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需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商业险不应直接赔偿给伤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农业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11090.72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4、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48天。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2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7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单据31张,计310元,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从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李品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司机李品为合法驾驶。3、押款条1张,计5万元,证明在交警队押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1份,证明已履行了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中显示有其他车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原告放弃该部分请求,公司在放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2、医疗费单据,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及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4、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5、交通费票据,对票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均为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被告从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品驾驶豫N259**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后,又与由杨飞驾驶的豫NB29**、豫NJ2**号货车发生事故,杨飞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受伤无关联,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医疗费单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该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用单据,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要求数额适当,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李品驾驶豫N259**号货车,沿S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三丈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又与相对方向由杨飞驾驶的豫NB29**、豫NJ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李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2年4月6日到2012年5月23日,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1090.72元,交通费310元。2012年10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7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被告从勇系豫N259**号车车主,李品系其雇佣的司机。豫N259**号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从勇在宁陵县交警队押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从勇的雇员李品驾驶豫N259**号货车与原告房新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N259**号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李品系被告从勇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二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从勇承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090.72元、护理费2400元(50元/天×48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1440元)、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48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40%×5年=13208.0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49728.78元。上述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918.06元。下余数额3010.72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从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新章各项损失共计45918.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新章各项损失共计3010.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从勇赔偿原告房新章各项损失共计800元(已赔偿11090.72元)。

四、驳回原告房新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从勇负担1100元,原告房新章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世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