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祁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增寿与郭富景、郭瑾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寿,郭富景,郭瑾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杨增寿。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富景。委托代理人安长喜,祁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瑾彪,系郭富景父亲。原告杨增寿诉被告郭富景修理、重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郭瑾彪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要求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已准许。原告杨增寿及代理人范慧如、被告郭富景代理人安长喜、被告郭瑾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秋天,被告带工人给该刚建起的房屋做房顶工程,约400㎡,完工后已过雨季,到2010年夏天雨季来临时出现大面积漏雨,后被告进行了修缮。2011年6月修缮过的地方又出现漏雨,被告便在房顶覆盖了一层防雨材料,但仍不起作用,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缮费,物品损失费共计20000元。被告郭富景辩称,原告诉该主体不对,该只是修缮房顶的一名工人,且原告明知承包人员无资质证而让其修缮故合同无效。即使2011年、2012年修缮后仍漏雨也是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故对此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同时该认为原告房顶垫层和沙土也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瑾彪辩称,该是原告修缮房顶的施工者,该工程的约定、施工与郭富景无关,该房顶经再次修缮仍漏雨与原告提供的沙土质量有关,原告应承担责任。因漏雨受损物品是原告未能及时搬走所致,且具体损失数额也应通过鉴定而定,再说该工程除去工人工资、材料费、本身就不挣钱,故对原告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瑾彪与被告郭富景是父子关系,父子俩曾经常给人修缮房屋,但无资质手续。原告杨增寿于2009年经祁县昭馀镇丰泽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在该村地内位于祁县地税局宿舍南、祁县运管所北巷内新建房院两所约400多㎡(未办产权手续)。2009年秋,原告杨增寿为新建房屋做房顶防漏工程,通过王德根(又名王树东)介绍与被告郭瑾彪、郭富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17元为原告处理新修房屋的顶部,施工中被告曾使用过原告部分沙子,工程完工后原告便支付被告工程款6000元。2010年夏天原告所修房顶出现大面积漏雨,原告杨增寿找到被告,被告便对漏雨的房顶进行了修缮。2011年6月原告房屋再次出现漏雨现象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继续修缮,被告即在房顶上全面覆盖了一层防雨材料,之后,原告又支付材料款1000元。2012年雨季来临后,原告因房顶又出现漏雨现象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漏雨房屋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杨增寿前后两处房屋均存在漏水现象,其中前院房屋漏水为房顶防水处理未涉及边墙所致,后院北房及东房漏水为防水处理不当所致。两处房屋维修费为人民币13415.82元,鉴定费为1500元。审理中,原告称因房屋漏雨致承租人霍玉艳在该房内放置的纸箱损失7000元,但质证时被告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明,鉴定书及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增寿与被告郭富景、郭瑾彪父子俩于2009年秋通过他人介绍达成的房屋修理、重做口头合同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无论合同有效与否被告均应保质完成任务,但被告做房顶防水处理时未涉及边墙,处理措施不当,致反复修缮后仍存在漏水现象,故二被告对原告损失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在原告房屋经过反复修缮仍存在漏雨现象时,原告杨增寿及房屋承租人就应对放在房屋内的财产采取妥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对原告称纸箱损失7000元应酌情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沙子有质量问题,郭富景与郭瑾彪是雇佣关系之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富景、郭瑾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增寿房屋维修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2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