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黄云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黄云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506号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银才。被告:黄云谷。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云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培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叶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电��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云谷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购取电器产品。2010年1月19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3648965.54元,双方确立欠款凭证,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凭证确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所欠3648965.54元拒不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云谷立即偿还欠款3648965.54元及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黄云谷欠原告货款3648965.54元的事实。被告黄云谷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未提供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云谷因经商需要,向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器产品。2010年1月19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648965.54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违约金的计算。被告黄云谷在双方确立的欠款凭证上亲笔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云谷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云谷结欠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48965.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云谷支付货款3648965.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黄云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48965.54元及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95元,由被告黄云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O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王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