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某、周某职务侵占罪,金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0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五金店,;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仲勉,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杭州正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兵,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杭州正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钱春燕,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周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利燕,被告人朱某、周某、金某,辩护人朱仲勉、刘文兵、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朱某、金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金某利用其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的杭州正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仓库从事发货工作的便利,窃取该公司的空气开关、接触器等物品交由被告人朱某销赃。至2012年3月,被告人朱某、金某共侵占正天公司价值3098元的货物。2011年11月,被告人朱某、周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周某利用其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的正天公司门市部负责为顾客配送货物的便利,窃取正天公司的空气开关、接触器等物品交由被告人朱某销赃。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周某共侵占正天公司价值72559元的货物。2012年3月,被告人金某调到被告人周某所在正天公司门市部工作,得知了被告人朱某、周某的上述行为,遂以向老板告发要挟,暗示被告人周某给其好处,被告人周某、朱某商量后决定每月给被告人金某2000元封口费。至2012年5月底,被告人金某共取得6000元。案发后,价值1314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朱某、周某、金某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某、周某、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杭州正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黄先弟、虞丽娅、徐素珍、杨巧云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周某、金某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周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周某、金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赃款已退赔,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周某、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瑾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