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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明峰与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峰,天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徐明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斌、宋海鹏。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代红。原告徐明峰与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峰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峰诉称: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连云港亨鑫金属制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等工程,2010年3月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水、电暖风及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其要求进行了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57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57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六计算为230036.3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原名称为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2、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5780元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结算书,因被告放弃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确认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连云港亨鑫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宿舍等项目工程建设时,于2010年3月将该工程的水、电、暖风及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亨鑫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1份,截至2011年6月12日止原告为该项目工程完成了1756500元的工程量,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615980元,除已付720200元,尚欠工程款89578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查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变更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期支付欠款,对于不能按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属合理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由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对于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对外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明峰工程款895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明峰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300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2年9月2日起以8957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2元,减半收取7466元,由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