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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余宏献与黄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宏献,黄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余宏献,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委托代理人:童小明。被告:黄启明,原告余宏献为与被告黄启明、叶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叶文荣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宏献委托代理人童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宏献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黄启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载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黄启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叶文荣提供担保;若发生诉讼,借款人应支付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3、取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黄启明2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启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启明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及本案证据材料复印件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10月19日,被告黄启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借条注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若发生诉讼,借款人应支付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该笔借款由叶文荣作为担保。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黄启明及担保人叶文荣均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宏献与被告黄启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余宏献已按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启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启明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明归还原告余宏献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启明支付原告余宏献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黄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