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中豪罐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中豪罐业有限公司,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641号原告金华市中豪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春。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原告金华市中豪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中豪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中豪罐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订购蝴蝶形包装盒,双方约定了订货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和地点、验收、结算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条款。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送达《物资排产单》确认订货,并于2011年11月28日又送达一份《物资排产单》增加订货数量。原告在接到《物资排产单》后依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并交付合格蝴蝶形包装盒883966个,货款共计1414345.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83041元的货款,尚欠631304.6元货款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1304.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3626.3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的利息损失仍按此计算),合计65493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一份及物资排产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送货凭证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4、入库单五份及增值税发票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货款金额为1414345.6元的事实。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中豪罐业有限公司货款63130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626.36元(逾期利息已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8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已减半),保全费3910元,合计9085元,由被告烟台四维高科生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