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8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8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当日13时许,群众麦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某某村办公楼后面巷子里交易。被告人朱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朱某身上缴获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00元(现已发还给所有人)、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当场从麦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毒品重0.0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对毒品、毒资、手机的辨认、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共净重0.0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