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乌金宝。被告:邱国良。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柯城农村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邱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村信用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乌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村信用联社起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柯信联(石室)循借字第921112011000169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金额28000元,利率为月息7.575‰,逾期之日加收50%的逾期息。同日,原告依约放款28000元给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邱国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柯城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邱国良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金额28000元,月利率为7.575‰,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依约放款28000元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其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利息。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祝新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