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何侃与徐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侃,徐欢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910号原告何侃。委托代理人徐跃,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建鸣,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欢祥。原告何侃与被告徐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侃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7月29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欢祥未作答辩。原告何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7月29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侃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欢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侃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徐欢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徐欢祥负担。该案件受理费何侃已向本院预交,由徐欢祥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何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